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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更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闫根月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根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1025号罪犯闫根月,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了(2011)文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根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以(2011)任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根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刑罚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6月1日由深州监狱转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2014年8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6年3月7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5月30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闫根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均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得奖励: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考核记功2次、考核表扬2次。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驻狱检察室同意该意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干警和其他服刑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该犯罚金6000元未执行。本院认为,罪犯闫根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闫根月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根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卜嘉良审判员  吕 玲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