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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3184吴建月与吴中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月,吴中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3184号原告:吴建月,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大连路颐和家园B区。委托代理人:胡岩,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祥,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吴建月与被告吴中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月的委托代理人胡岩、被告吴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做籽种生意,被告于2015年9月5日、9月7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3000元和15570元的麦种,现仍欠58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原告5800元货款属实。但原告已收我1000元订金,另因种子被冻死原告同意赔偿我3000元。只同意付原告1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5日、9月7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麦种。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8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麦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已收其1000元订金并同意赔偿其3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中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建月货款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