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凃琪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常福新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常福新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4民初1291号原告:凃琪,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常福新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572017940A。负责人:王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索娲,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凃琪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常福新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凃琪于同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凃琪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凃琪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凃琪负担。审 判 长 谢 超审 判 员 罗 英人民陪审员 刘华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瑞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