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少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少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1031号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合,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兰(系该公司会计),女,1974年4月19日生,现住平定县。被告:常少贤,男,1977年9月3日生,现住平定县。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少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2016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37元;并按逾期天数收取滞纳金(每天一元),共计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平定县某业主委员会签订《2016年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常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的经营资质系经批准的合法物业服务企业;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平定县某业主委员会与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2015年11月1日,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合同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等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选择包干制,即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一至六层0.4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一层0.5元/月/平方米;二至六层0.9元/月/平方米;七至十一层1.0元/月/平方米;车库50元/个/年;办公楼、商业1.20元/月/平方米;地下室0.2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慧众物业服务公司即对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另查明,被告系平定县某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9.72㎡。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元/㎡×119.72㎡=119.72元。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费,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437元。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的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平定县某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37元。二、驳回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斌审 判 员 周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 世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