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何晓刚与秦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刚,秦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3924号原告:何晓刚,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文国,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原告何晓刚与被告秦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7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出借款11000元,2016年7月16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65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诉讼文书未能被被告实际接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晓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退还原告何晓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和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