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6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537号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75860101173。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超,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内黄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旺运输内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旺运输内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三者损失等共计73446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E×××××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2016年8月26日,原告的司机张永亮驾驶豫E×××××牌号货车,沿省道206由北向南行驶至行政路交叉口处,与停放在路边贾要中驾驶的豫Q×××××牌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护栏、灯杆、桥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商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赔偿商水县城市管理检察大队和商水县路灯管理所路灯和栏杆等损失共计29146元。原告因事故共损失7344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本事故是人为的,有骗保行为;2、相关损失评估系单方作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2时50分,在省道206线与行政路交叉口处,张永亮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头南北尾停放贾要中驾驶的豫Q×××××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车辆失控户口撞到路西护栏、灯杆、桥墩上,造成车辆受损、护栏、灯杆、桥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要中无责任。豫E×××××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豫E×××××号车损及损坏的路灯、护栏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37000元;路灯、护栏实际损失金额为29146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分别赔偿商水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商水县路灯管理所路灯和护栏等损失共计2914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8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共计3500元。审理中,被告以单方评估为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争议。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骗保嫌疑,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张永亮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永亮驾驶的豫E×××××号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7000元,被撞路灯及护栏等损失经评估共计29146元,此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费3500元以及评估费3800元,以上共计73446元,不超过保险限额,根据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不足,且上述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保险理赔款73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姚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