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秀青与张凤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青,张凤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124号原告:李秀青,女,1973年3月15日,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岐,男,194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原告李秀青与被告张凤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青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张凤岐偿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张凤岐通过李秀青儿子张宏伟的同学介绍向其借款48000元,但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张凤岐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此,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名为张凤岐的农村信用社收费凭证及回单。张凤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李秀青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平鲁上窑分社为张凤岐汇款48000元,但没有借据等可以证明该借贷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凤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李秀青请求张凤岐偿还借款48000元,只向法庭提供了通过山西农村信用社上窑分社给张凤岐的汇款回单,并未提供张凤岐出具的借据,张凤岐又未到庭陈述事实,李秀青作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秀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秀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升代理审判员 张志英人民陪审员 力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