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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大春盗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668号被执行人陈大春,男,1980年5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金湖县。陈大春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83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陈大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陈大春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陈大春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可处置的存款。经查,被执行人陈大春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顾海忠审 判 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