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代志成与胡宇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成,胡宇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901号原告:代志成,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被告:胡宇轩,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托里县。原告代志成与被告胡宇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2017年5月11日被告以实物烘干厂玉米折抵该借款1120000元,剩余1280000元,经原告同意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偿还。直至今日,被告也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00000元;2、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追偿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胡宇轩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还款期限只能三至五年还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帐方式,向被告胡宇轩转帐240万元,并书写《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7年5月12日,被告以实物烘干厂的玉米折抵该借款112万元,剩余128万元,约定至2017年6月30日还清,同时书写在《借条》下方。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导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8万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6%计息,直至偿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宇轩作为借款人,其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通过网银转帐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胡宇轩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宇轩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年利率9.6%计息直至偿清��止,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以年利率9.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宇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志成借款本金128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9.6%计息,直至偿清为止(起息日为2017年6月30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宇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