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刑更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超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超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725号罪犯李超华,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职业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西江监狱服刑。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李超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011年11月18日送西江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西江监狱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意见书认定,罪犯李超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月至2017年4月止,累计奖励分86.56分,报请对罪犯李超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李超华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超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 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