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聂章文、魏文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聂章文,魏文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81号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长沙县)暮云工业园伊莱克斯大道暮云派出所旁。法定代表人:郑振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聂章文,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魏文娟,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聂章文的妻子。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松公司)与被告聂章文、魏文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章文、魏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聂章文、魏文娟连带向湘松公司支付292092元及截止到实际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二、聂章文、魏文娟连带承担违约金29209元、律师费32130.1元;三、聂章文、魏文娟承担诉讼费用。聂章文、魏文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湘松公司作为甲方,聂章文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聂章文购买湘松公司小松挖掘机(PC360-7)一台,因资金不足,聂章文委托湘松公司代其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并由湘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聂章文应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违约造成占用湘松公司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造成湘松公司垫资,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占用资金的10%支付违约金;湘松公司催讨或追偿损失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聂章文承担。同日,聂章文在《融资租赁代理协议》附件《融资租赁客户单》签名,该客户单主要内容为,小松挖掘机单价1633000元,申请融资金额13064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提机时,聂章文应支付头金326600元、首期租赁费41024元、租赁管理费19550元、律师见证费500元、保险费35926元、运费32000元,合计455600元。2011年4月20日,聂章文作为承租方,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聂章文承租三井公司型号为PC360-7的小松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申请保证金367624元,首期租赁费367624元,购买选择权价格816.5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41024元,支付日为每月20日;在合同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方,聂章文在租赁期满支付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同日,湘松公司与三井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三井公司根据聂章文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以1633000元的价格购买湘松公司一台型号为PC360-7的小松挖掘机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聂章文。聂章文支付首期付款后,提取了小松挖掘机一台(型号PC360-7,机号DZ48914)。后聂章文未如期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5月20日湘松公司总计垫款1164891.87元。2014年3月1日,湘松公司依法将涉案挖机进行了拖回,并于3月5日,湘松公司向聂章文发出函告,称截至2014年3月5日,聂章文已拖欠款项1512704元,请聂章文于2013年3月12日前了结此事,否则湘松公司将对该设备进行二次销售。2014年5月20日,根据三井公司的要求,湘松公司以127391.87元进行了回购,并由三井公司出具《租赁物回收授权委托书》,授权湘松公司立即收回涉诉挖机。2015年3月9日,湘松公司与黎勇锋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将涉诉挖机以89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黎勇锋。另查明,聂章文与魏文娟于2006年2月2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来往明细、垫款凭证、《租赁物回收授权委托书》、函告、《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聂章文、魏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湘松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聂章文垫付PC360-7挖机的租金1164891.87元后,以898000元的价格对涉诉挖机进行了二次销售,聂章文对差价266891,87元应承担偿还责任;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金额,应以聂章文尚欠本金266891,8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四、聂章文未依约偿还租赁费,导致湘松公司垫付回购款,给湘松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金额为本金266891,87元的10%,即26689元;五、关于律师费及拖车费用,因湘松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湘松公司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六、魏文娟系聂章文配偶,聂章文融资租赁小松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本金266891.87元;二、限被告聂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本金266891,8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聂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6689元;四、被告魏文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2元,由被告聂章文和魏文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东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