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10年11月8日、2011年9月22日因吸毒分别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8日因吸毒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1日因吸毒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闽0403刑初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超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0日至8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超承租三明市三元区胜利路13幢107号店铺,并先后容留卖淫女周某(1998年10月9日出生)、罗某(1998年5月14日出生)在该店铺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嫖客收取嫖资。在此期间,被告人李超与卖淫女周某、罗某按约定的嫖资比例分成(卖淫女抽取每单卖淫所得的60%,被告人李超抽取每单卖淫所得的40%),被告人李超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2015年8月19日晚,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对三明市三元区胜利路13幢107号店铺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女周某、罗某及两名嫖娼人员。2015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超在三明市三元区山水御园4幢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10日、10月26日、11月26日、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人李超户籍地寄送传讯通知书,被告人李超未在规定时间至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超在石狮市服装城汽车站周边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超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表、传讯通知书、租赁协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证人周某、罗某、郭某、李某、虞某、邓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超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超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具有多次劣迹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超上诉提出:1、2016年8月23日,上诉人李超是在家中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才到石狮服装城,然后才被公安人员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2、一审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超犯容留卖淫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超提出,2016年8月23日,上诉人李超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石狮服装城,才被公安人员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2015年8月20日,李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于2015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李超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书面批准擅自离开三明市区到石狮市,在住址发生变动后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多次传讯李超,李超均未到案接受讯问。李超的行为已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根据李超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李超是于2016年8月23日在石狮服装城汽车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李超对到案经过的供述能够与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李超抓获经过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是运用技站法获取线索在石狮服装城汽车站周边查获上网通缉的在逃人员李超。李超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超以营利为目的,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超多次容留他人卖淫,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李超容留未成年人卖淫的人数、次数、坦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 树 朝审判员 郑永忠审判员黎建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小 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