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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0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黄起文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0297号原某:黄起文,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杜建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轶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黄起文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1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提出对案外人张健林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此后撤回该申请。2017年5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轶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黄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贷款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贷款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3日,案外人熊某某、张某1、郑某某、张某2及原某与被告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采用五户联保方式,相互为各成员向被告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根据各自贷款金额的20%向被告提交贷款保证金。其中,案外人张某1申请贷款300万元,应交60万元保证金。五户联保成员分别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分别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相应保证金,并获得贷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各借款人均按时付息,未发生违约情况,案外人张某1于2012年7月26日贷款到期日按时偿还300万元贷款本息。关于60万元贷款保证金,被告称因涉及五户联保,所有保证金由被告冻结,将根据五户借款人实际还款情况进行清算。此后,被告未告知清算进展情况,亦未返还贷款保证金。2014年11月,案外人熊某某及原某分别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贷款保证金,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分别向案外人熊某某及原某归还贷款保证金。同样,被告亦应向案外人张某1返还贷款保证金。因案外人张某1曾向原某借款尚未归还,故原某与案外人张某1于2016年8月29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张某1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60万元贷款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某,并于2016年9月12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未向原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某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于证据交换时辩称,案外人张某1就其贷款还款240万元,另外6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许某1汇入,注明系借款(代还款),属于代偿行为,被告有权选择由主债务人直接还款,故将60万元还给案外人许某1合情合理,案外人张某1无权追索。又称,根据案外人许某1出具的担保函,案外人许某1系连带保证责任人,案外人张某1提供的60万元保证金并非为他人担保而是为其自己担保,被告有权选择由哪位保证人还款。被告于开庭审理时辩称,原某基于受让案外人张某1的债权提起诉讼,被告对案外人张某1的抗辩可向原某主张,由于案外人张某1在被告处没有保证金性质的款项,故被告没有款项可以退还给原某;又称,案外人张某1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有60万元保证金,约定用于五户联保,实际上用于归还案外人张某1自己的贷款;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扣划款项,所有清算在2012年完成,原某对被告扣划款项、保证金冻结及清算情况是清楚的,案外人张某1没有主张权利,其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故原某主张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原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联合保证合同》,证明2011年7月13日,案外人熊某某、张某1、郑某某、张某2及原某与被告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采用五户联保方式相互为各成员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个人贷款合同》五份,证明五户联保成员分别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3、账户对账单五份,证明五户借款人分别按照20%比例存入保证金;2011年7月25日,案外人张某2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80万元保证金,同日获得贷款400万元,于2012年7月25日还清贷款本息;2011年7月25日,原某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100万元保证金,同日获得贷款500万元,于2012年7月25日还清贷款本息;2011年7月26日,案外人熊某某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80万元保证金,同日获得贷款400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还清贷款本息;2011年7月26日,案外人张某1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60万元保证金,同日获得贷款300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还清贷款本息;2011年7月26日,案外人郑某某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60万元保证金,同日获得贷款300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还清贷款本息;4、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案外人熊某某及原某分别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贷款保证金,五户联保成员均按期向被告还清贷款本息,未发生违约情况,法院判决被告分别向案外人熊某某及原某归还贷款保证金,同样的被告亦应向案外人张某1返还贷款保证金;5、《借款凭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转账凭证,证明因案外人张某1向原某借款未还,原某与案外人张某1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张某1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贷款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某,并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担保承诺函》,证明案外人许某1、许某2承担保证责任;2、《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自五户联保户的账户中合计扣划380万元;3、《特种转账凭证》及《款项划转申请函》,证明案外人许某1、许某2向被告申请转入380万元款项;4、交易明细3份,证明案外人张某1、郑某某的60万元系由案外人许某1的账户汇入,并注明借款代还款,案外人张某2的400万元亦由案外人许某1的账户汇入,并注明系借款;5、《证人证言》,证明钱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案外人张某2的还款系由案外人许某1账户划出且注明借款,案外人张某1、郑某某还款中的60万元系由案外人许某1账户划出并注明借款代还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证据5,《借款凭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转账凭证无异议。原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某对此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划款时原某不知情,未征得原某同意;证据3,《特种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款项划转申请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原某不知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原某提供的证据一致,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据形式有异议,仅载明案外人许某2系推荐人,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某及案外人张某3向本院起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已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原某黄起文、案外人张某3(借款人)与被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某黄起文、案外人张某3发放个人助业贷款,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同日,案外人熊某某、黄俊兰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张某1作为借款人、案外人郑某某、叶美云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张某2作为借款人分别与被告签订四份《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上述五份《个人贷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以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确认原某黄起文、案外人张某3的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5日,并提交其向另外四户借款人出具的贷款借据,确认三户借款人案外人熊某某(黄俊兰)、张某1、郑某某(叶云美)的贷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26日,借款人案外人张某2的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5日。2011年7月13日,原某黄起文及案外人熊某某、张某1、郑某某、张某2一同作为联保成员(保证人)与被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联保成员同意当联保组中的联保人向被告申请贷款时,其他各联保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案外人许某1、许某2作为担保人向被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以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上述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银行有权要求担保人及时清偿上述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某黄起文及案外人熊某某、张某1、郑某某、张某2在光大长宁支行账户的具体资金往来情形如下:原某黄起文账户:2011年7月25日,存入100万元,摘要“保”;同日,存入500万元,摘要“放款”;……;2012年7月25日,转出5,038,266.67元,摘要“提前还款”;2012年7月27日,转出100万元,摘要“内部扣划闸北支行”。案外人熊某某账户:2011年7月26日,存入80万元,摘要“保证金”;同日,存入400万元,摘要“放款”;……;2012年7月26日,转出4,031,488元,摘要“提前还款”;2012年7月27日,转出80万元,摘要“内部扣划闸北支行”。案外人张某1账户:2011年7月26日,存入60万元,摘要“往来款”;同日,存入300万元,摘要“放款”;……;2012年7月26日,转出3,023,616元,摘要“提前还款”;2012年7月27日,转出60万元,摘要“内部扣划闸北支行”。案外人郑某某账户:2011年7月26日,存入60万元,摘要“往来款”;同日,存入300万元,摘要“放款”;……;2012年7月26日,转出3,023,616元,摘要“提前还款”;2012年7月27日,转出60万元,摘要“内部扣划闸北支行”。案外人张某2账户:2011年7月25日,存入80万元,摘要“保证金”;同日,存入400万元,摘要“放款”;……;2012年7月25日,……转出4,030,613.33元,摘要“提前还款”;2012年7月27日,转出80万元,摘要“内部扣划闸北支行”。……被告确认五户借款人均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案外人许某2通过向案外人张某2账户汇入款项,用以代偿案外人张某2的借款。2012年8月3日,被告将其于2012年7月27日扣划的五户借款人的保证金及其余款项,经结算后,转账给案外人许某2380万元。本案中另查明,案外人张某1在被告处的账户内具体资金往来情形还包括:2012年7月26日,存入60万元,摘要“借款(代还款)”,对方账号户名为案外人许某1。2016年8月29日,原某与案外人张某1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张某1对被告享有债权(保证金)6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原某,由原某直接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2016年9月,案外人张某1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对于被告所欠贷款保证金60万元,其已于当日转让给原某,请被告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某。审理中,被告明确案外人张某1账户内的保证金应当冻结到2012年年底,2012年7月27日其内部扣划该60万元时,曾通过系统向案外人张某1发送短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另表示2012年8月3日其将该60万元划给案外人许某1时,未明确告知过案外人张某1;还称由于对60万元系进行内部扣划,故没有办理解冻手续,亦没有将是否解冻及清算情况告知案外人张某1。本案立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审理中,双方均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某与案外人张某1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某据此获得案外人张某1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对案外人张某1的抗辩,可以向原某主张,故本院需根据被告的辩称审查原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7月27日完成扣款,所有的清算于2012年结算,原某对扣款及清算等情况是清楚的,涉讼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年底起算,故涉讼债权在原某起诉前已过诉讼时效。而原某则认为,案外人张某1与被告并未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被告曾表示要对五户借款人还款情况清算后再处理保证金,却未进一步告知相关情况,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涉讼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1在与被告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向被告交付相应的保证金,但双方未就保证金的期限进行约定。且被告在处理系争保证金的过程中,不论是就其所称的内部扣划、转账,还是不再办理解冻手续、已清算完毕的情形,均未以书面方式明确告知案外人张某1。原某在其与被告之间的其他诉讼过程中,对被告处理保证金的情况略有知晓,不能视为案外人张某1或原某于此前已知晓相应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被告辩称涉讼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年底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了前后不一、矛盾冲突的辩称,但综合生效判决文书的认定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贷款到期日扣划了五户借款人账户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五户借款人均按期归还借款,五户借款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终结。在此前提下,被告向包括案外人张某1在内的任一联保人追究担保责任的基础并不存在,被告此后扣划案外人张某1账户内的保证金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根据。因此,现原某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万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外人许某1向案外人张某1账户汇款的行为,涉及两名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名案外人可依据法律自行主张并予以解决,被告不应擅自予以认定并处分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某黄起文保证金60万元;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某黄起文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审 判 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窦 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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