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兰清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清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35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清达,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9月1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清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闽098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清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兰清达,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7月间,被告人兰清达通过陈某(另案处理)以每克人民币12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霞浦”(身份不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60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兰清达电话联系陈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陈某即与“霞浦”联系交易事宜,并与被告人兰清达一同前往霞浦。途中,被告人兰清达通过微信转账3200元给陈某,陈某再次将该款转给“霞浦”,拖欠400元毒资。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在该县高速口向“霞浦”处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30克的并转交给被告人兰清达。2、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兰清达以同一方式,在同一地点通过陈某以3600元的价格向“霞浦”购买到一包甲基苯丙胺30克。二、被告人兰清达在购得上述甲基苯丙胺后,在福安市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杨某、兰某。具体如下:1、2016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清达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100元后,在福安市赛岐镇高速口旁加油站内将一包用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0.5克卖给杨某。2、201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兰清达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100元后,在同一地点将一包用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0.5克卖给杨某。3、2016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清达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200元后,在福安市赛岐镇赛岐大酒店大门附近将一包用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1克卖给兰某。2016年7月26日20时许,福安市公安局在福安市赛岐镇前进街桥头店路段抓获被告人兰清达,当场从其身上查获5包甲基苯丙胺总计重19.9608克和2部手机;在其位于福安市罗江镇锦之江宾馆105号房间的吸毒地点内查获2包甲基苯丙胺总计重1.7027克、1个自制溜冰壶、1把勺子、80个塑料封口袋。另查明,被告人兰清达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到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兰清达自身有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兰某、汤某1灼、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被告人兰清达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讯清单,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宁公鉴(2016)2137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福安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证明,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立功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兰清达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清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兰清达是具有吸食毒品情节的贩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按照其购买毒品的数量来认定,鉴于其自身具有吸食毒品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清达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清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清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兰清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23.3662克、自制溜冰壶1个、勺子1把、塑料封口袋80个和随案移送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兰清达上诉称其购得的甲基苯丙胺60克除贩卖给他人2克,其余甲基苯丙胺58克均系自己吸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兰清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克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兰清达提出其购得的甲基苯丙胺60克除贩卖给他人2克,其余甲基苯丙胺均系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杨某、兰某证言及上诉人兰清达供述印证证实上诉人兰清达购得甲基苯丙胺60克用于贩卖,故兰清达系贩毒人员,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清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兰清达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兰清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兰清达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兰清达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朱 经审 判 员 常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郑 涛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