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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肖爱国与颜泳霞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国,颜泳霞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2415号原告:肖爱国,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育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泳霞,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肖爱国诉被告颜泳霞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颜泳霞的起诉。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爱国撤回对被告颜泳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原告肖爱国承担。本裁定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