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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春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6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梅,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9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强、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8时左右,被告人刘春梅在濮阳县王称堌乡乘车沿道路行驶至王称堌集中心街与东西大街交叉口东侧公路途中,刘春梅趁同车乘坐人马某2不备,将马某2放在车辆第二排马某2与曹某之间的黑包盗走,而后刘春梅将黑包中的4500元现金分别藏匿在自己内裤布袋和上衣布袋中。马某2发现被盗后,遂质问刘春梅,并向刘春梅索要被盗4500元,随后乘车赶至濮阳县公安局王称堌派出所报警。案发后被盗4500已发还马某2。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春梅,宣读了被告人刘春梅供述,被害人马某2陈述,证人曹某、刘某、马某1证言,车辆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传讯通知书、发还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春梅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刘春梅在濮阳县王称堌乡乘车沿道路行驶至王称堌集中心街与东西大街交叉口东侧公路途中,刘春梅趁同车乘坐人马某2不备,将马某2放在车辆第二排马某2与曹某之间的黑包盗走,后刘春梅将黑包中的4500元现金分别藏匿在自己内裤布袋和上衣布袋中。马某2发现被盗后,遂质问刘春梅,并向刘春梅索要被盗4500元,随后乘车赶至濮阳县公安局王称堌派出所报警。案发后,赃款被起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发还现场照、传讯通知书、抓获经过、车辆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2陈述,证人曹某、刘某、马某1证言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梅犯盗窃罪成立。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先行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翟国玺审判员  马东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继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