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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苏庆军与江西台运鼎上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军,江西台运鼎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844号原告:苏庆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仁,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台运鼎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婷,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庆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台运鼎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三、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扣发的本人保底基本工资及双倍工资合计96000元;(4000×12×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工作中受伤的医疗费2200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4×4000/月);七、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五项、第七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4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依法将该合同交给原告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重型货车,原告为副驾,原告弟弟苏庆成为主驾,按照被告的指令,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工作,原告作为副驾保底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原告弟弟苏庆成为主驾保底基本工资为每月7000元,另外还有安全奖每月500元和轮胎补助款等奖励性工资待遇。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书面劳动合同。在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法向原告强制收取了1万元的保证金,至今未退。2014年4月,上述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按照原有待遇继续留用原告从事原工作,但没有依法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原告驾驶赣L×××××/赣L×××××货车,途经湖南岳阳平江-汝城高速5公里处时,被湖南省高速警察局岳阳支队平江大队查处,被查处的原因不在原告,而在于被告提供的车辆系违规改型车。原告回来后立即将该违章处罚通知单交给被告,并告知被告该违章必须及时处理,否则原告的驾驶证2015年年底无法年审通过,无法继续从事重货驾驶工作,被告当时答应及时处理。因该违章必须被告才能处理,但至2016年8月被告才处理,导致原告驾驶证2015年年底无法年审通过。2016年3月,原告按照被告安排驾驶已被处罚的赣L×××××/赣L×××××改型车,途径安徽省明光市境内时,被交警部门告知,因原告有上述违章未处理,必须停止上路驾驶。原告立即把该情况告知被告,催促被告抓紧处理该违章,被告答应及时处理,并口头告知原告临时回家待岗。原告回家待岗后,被告一直扣发原告工资。自2013年4月原告入职后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还不支付2016年1月工作中受伤的医疗费22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于2017年2月20日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违法不公:1、本案原告不属于“自动离职”。“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不向用人单位打招呼,随意脱离所在工作岗位和所在单位的行为。本案因为被告提供的车辆为违法改型车,不符合劳动条件,导致原告被交警部门处理,暂停驾驶资格,被告知情后一直没有安排其他岗位,口头告知原告回家待岗,等待安排,因此原告被迫回家待岗、暂停工作、随时待命回被告处上班开车,但单位始终没有另行安排工作,也没有通知去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原告“自动离职”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是2016年3月12日,应当以原告2017年2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时为准。《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或证明,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最终的解除时间应以原告2017年2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准。2017年2月20日,因被告不依法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不依法为原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被迫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以原告自动离职、未提供劳动,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3月12日解除为由,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之后扣发的本人保底基本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请求,对原告显失公平,违法不当。自2015年4月开始,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终止于2014年4月,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未签,因此自2014年4月起满一年,即2015年4月开始,视为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期间应当为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工作中受伤的医疗费2200元。被告应当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被告辩称:一、原告擅自离岗近一年,属于自动离职,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11日终止。1、原告已经自认其从2016年3月11日就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未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而擅自离岗长达近一年之久,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在如此之长的时间里不来上班也未主张权利,可以充分说明其自动离职的主观性,也不符合常理。并且,原告赶在2017年3月11日之前(2017年2月20日)申请仲裁,其目的显而易见。2、原告称是被告的车辆违规改装而导致其无法通过年检并无法工作,其提供了两份交警大队车管所的查询结果打印件用来证明,但该份证据与原告是否能工作没有关联性。首先,该证据只有“处罚未裁决”,并且未加盖车管所的公章,无法证明是因为被告提供车辆系改装车而导致原告受到处罚。其次,就算被告的车辆为违法改装车,但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违法改装者,受到处罚应当是被告,不是原告,因此不会影响原告的年检,也不会导致原告驾照降级。最后,即便原告驾照降级,被告也可以为其提供相应岗位。原告的驾照降级并不会实质影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以驾照降级为由而不来上班长达近一年,足以证明其自动离职的主观心态。3、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被告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原告劳动的,或者被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原告可以一声不吭的自动离职,其他情形原告离开均应履行相关请假手续或待业手续,否则均属于原告自动离职。二、原告于2016年3月11自动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20日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没有依据。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之初,原告即提出由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直接折算成工资形式发放。因此,被告将被告所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直接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了原告,由原告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此外,关于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即便原告主张让被告补缴,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2016年3月原告离职后的社会保险,被告就更无义务为其缴纳。四、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劳动合同到期,原、被告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从2014年5月开始起算,到2015年4月结束。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应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诉讼(仲裁)时效。双倍工资作为一种惩罚性的赔偿,其诉讼(仲裁)时效为一年,时效截止日为2016年5月,而原告是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仲裁,时效已过。综上所述,除被告收取的1万元保证金可以退还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经过仲裁裁决。证据二、驾驶证正本副本各一份,赣L×××××/赣L×××××重型货车行驶证及车辆照片各一份,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原告驾驶证强制措施记录一份(来源:安徽省明光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17年7月6日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调取打印),证明:1、原告持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自2015年11月15日因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审验;2、被告提供的劳动条件不合法;3、证明原告驾驶因被告的改型车辆被处罚,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保证金收据5张各一份,证明被告违法收取保证金一万元,至今未退,同时证明未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四、1、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为62×××72的银行卡“对账单”3张各一份、2、驾驶员报销单23份,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合计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92元;2、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的结算工资;3、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开始停发工资;4、被告至今拖欠双方在2016年3月11日结算的第22份报销单中载明的应付工资款合计4869.4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为打印单,打印单未盖章,无法证明受到处罚的原因是被告导致的,也无法证明提供劳动条件不合法。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当中有很多是个人的转账,无法证明个人的工资是4892元,报销单证明原告已经签字认可将工资领取,不存在拖欠其工资。本院认为,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驾驶证正本副本,赣L×××××/赣L×××××重型货车行驶证及车辆照片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结果打印件中标明强制措施“未裁决”的一份虽未盖章,但标明强制措施“已裁决”的一份盖有明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印章,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提交的是报销单报销内容包含多项出车途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如修理费、罚款等,并非单纯为原告的工资单据,银行账户明细单中的转账人为个人,即使为被告支付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报销单,实际发生的费用也不能认定为工资收入,因此,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以及原告的弟弟苏庆成(另案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就职于被告处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工作,原告的弟弟苏庆成作为主驾,原告为副驾。在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0000元的保证金,至今未退。2014年4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留用并从事原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6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赣L×××××/赣L×××××货车,途径湖南岳阳平江-汝城高速5公里处时,被湖南省高速警察局岳阳支队平江大队查处,违法行为代码为“10870”。2016年3月原告驾驶赣L×××××/赣L×××××货车途经安徽省明光市境内时,被交警部门告知:因原告有上述违章未处理,必须停止上路驾驶。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后,自2016年3月11日起未至被告处上班,被告自该月起未支付原告的工资。自原告入职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间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8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在2016年1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医疗费2200元。2017年5月2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苏庆军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称2016年3月11日后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其本人多次前往公司要求解决此事。被告称曾电话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没有来。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处理了赣L×××××车的违章行为。本案中原告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代码“10870”系指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多少?相关费用如何计算?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并未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3年4月起即在被告处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工作,职务为副驾,合同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留职从事原工作,至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4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于双方劳动合同何时解除?被告辩称原告自2016年3月11日起未至被告处上班,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原告诉称劳动合同应当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与其在仲裁申请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月工资为多少?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原告月工资为多少的证据,原告称其月保底工资为4000元,并以此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为重型货车司机,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低于2016年鹰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66元,故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扣发的双倍工资96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4月原、被告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间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5年3月,但原告直至2017年5月22日才主张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该主张已满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0元(4000×10)。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3年4月入职被告处,2017年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9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补缴社会保险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被告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收取了保证金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退还,故原告诉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第五项、第七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庆军与被告江西台运鼎上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西台运鼎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庆军退还保证金10000元,支付工资40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合计为人民币66000元;三、被告江西台运鼎上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苏庆军补缴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苏庆军承担);四、驳回原告苏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台运鼎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汪生权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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