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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祥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祥平,男,1981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15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祥平与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到闽侯县青口镇某村的小巷子里盗走被害人吕某停放该处一部华艺牌型号为战速的电动自行车。后陈祥平在闽侯县上街镇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000元销赃,被告人陈祥平和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认定,该车经折旧后价值约人民币2489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祥平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9元,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祥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祥平与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到闽侯县青口镇某村的小巷子里盗走被害人吕某停放该处一部华艺牌型号为战速的电动自行车。后陈祥平在闽侯县上街镇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000元销赃,被告人陈祥平和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认定,该车经折旧后价值约人民币24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祥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祥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停放处的照片;身份材料、抓破获经过、同案徐某刑事判决书等;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平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同案人徐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祥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祥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祥平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祥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祥平与本院(2017)闽0121刑初106号同案人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吕某人民币2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