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兰桂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桂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113号原告:兰桂菊,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球场路44-8号。法定代表人:方旺保,总经理。原告兰桂菊诉称,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为自有鄂A×××××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在武汉市黄陂区发生保险事故,但被告拒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黄陂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裁定将本案��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8月17日,江岸区人民法院以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有关诉讼材料中陈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武汉市黄陂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武汉市黄陂区,故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