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391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71年9月9日,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生于1974年4月14日,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因本案一审对张某乙判处缓刑,已于2017年8月11日将其释放。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前共谋盗窃,由被告人张某乙在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69号美+宾馆外,以提供嫖娼服务为名,将途经此地的吴某(男,48岁,本案被害人)骗至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御营某租房内。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张某乙让吴某将衣服脱掉放于房间内高低床的上铺。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张某乙的掩护下悄悄进入房间,并趁被害人吴某趴在下铺床上由张某乙按摩之时,盗走被害人吴某放于上铺衣物内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张某乙在得到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得手的信号后,借故离开。2017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前共谋盗窃,由被告人张某乙在绵阳市涪城区某街以提供嫖娼服务为名,将冯某(男,47岁,本案被害人)骗至绵阳市涪城区宇虹北街23号平政居委会五组8栋4号住宅楼2楼2号租房内。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张某乙让冯某将衣物放于房间内高低床的上铺,随即给冯某按摩。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张某乙的掩护下悄悄进入房间,并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冯某放于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9300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现金人民币30300元存入户名为彭某某的工商银行账。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户名为彭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人民币3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500元。原判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房屋出租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吕玉珍、杨启珍、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冯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工不同,互相配合作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二、被告���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2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29300元(诉讼中已退赔3500元)。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坦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周波以上述相同意见予以辩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所持“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坦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并结合其他定罪量刑情节作出的刑事处罚罪责刑相适应,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公安机关已冻结在案的户名为彭某某的银行存款3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处理。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阎晓秋审 判 员 孟 娟审 判 员 桂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建明书 记 员 曹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