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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执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柏善民与黄国琴、彭柱强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善民,黄国琴,彭柱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1508号申请执行人柏善民,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黄国琴,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彭柱强,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柏善民与被执行人黄国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柏善民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黄国琴、彭柱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黄国琴、彭柱强共同支付柏善民74800元及违约金;支付案件诉讼费1671.5元,支付案件申请执行费102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自2017年9月起,被执行人黄国琴、彭柱强于每月30日之前至少转款5000元至柏善民指定的银行账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柏善民,账号:62×××36),直至执行款项全部到位;如黄国琴、彭柱强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能将本金(即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退还款项)全部归还,申请执行人柏善民自愿放弃其他款项;如被执行人黄国琴、彭柱强未履行协议第一条的义务,则和解协议自动失效。据此,申请执行人柏善民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饶兴武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