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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行与李凤喜、许占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行,李凤喜,许占武,吴长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2531民初3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诺尔镇多伦大街194号。法定代表人:李金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行职工。被告:李凤喜,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多伦县。被告:许占武,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多伦县。被告:吴长春,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多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行诉被告李凤喜、许占武、吴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凤喜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贷款本息52518.95元及履行完毕之日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相关系统实际计算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许占武、吴长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还款责任;3、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凤喜于2014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一笔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循环期限三年,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约定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养殖,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许占武、吴长春,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于2016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人李凤喜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18.95元。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行提供的被告许占武身份不明确,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海军审判员杨海涛人民陪审员武佳慧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