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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454卢春明与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张志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明,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张志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454号原告:卢春明,男,汉族,1965年1月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锁琴,女,汉族,1964年4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原告卢春明之妻。被告: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金联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64年3月3日生,住丹阳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春明诉被告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张志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娴婷、谢锁琴,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大公司支付运费260000元;2、被告张志强对被告正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起原告卢春明与被告正大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卢春明长期为被告正大公司运输小麦、面粉及副产品,运费定期结算。2017年1月11日被告张志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正大公司结欠原告卢春明2016年运费260000元,被告张志强作为担保人签字。出具欠条后两被告未支付运费,原告卢春明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被告正大公司、张志强辩称,本案中2017年1月11日被告张志强出具的欠条系对2017年1月10日被告正大公司另一股东肖夕英出具的欠条的担保,该欠条的出具系因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间因欠款发生纠纷,肖夕英已经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张志强到场并闹至派出所,2017年1月11日在派出所被告张志强又出具了本案的欠条。欠条中所载的欠款金额是应原告卢春明的要求所写,并未经过双方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卢春明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卢春明为被告正大公司运输小麦、面粉及副产品。2016年原告卢春明为被告正大公司运输小麦、面粉等并由被告正大公司包秋琴出具计量单及汇总表。2017年1月11日被告张志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卢春明2016年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运费260000元”,被告张志强作为保证人签字。后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卢春明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计量单、汇总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春明与被告正大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正大公司应依约支付运费。被告张志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正大公司、张志强辩称,2017年1月11日被告张志强出具的欠条仅是对之前肖夕英出具欠条的担保,该笔费用未经结算,本院认为该欠条的出具者系被告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欠条的出具场所系在派出所,该欠条表述的内容具体明确,系对被告正大公司结欠原告卢春明2016年运费金额的确认,并未提到系对之前欠条的担保,故对被告正大公司、张志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卢春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春明支付运费260000元。二、被告张志强对被告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张志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52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秀杰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