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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东东与髙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东,髙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签发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934号原告张东东,男,1985年3月9日出生赤峰市元宝山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5********,汉族,农民,住赤峰市8-1号。被告髙彦波,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304165112,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平庄镇岭上村1组。原告张东东与被告高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髙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期一年,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髙彦波提出答辩,亦为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电话核实被告髙彦波(132XXXX****),被告髙彦波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期一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髙彦波欠原告张东东的款项,有原告髙彦波提供的欠据等予以证明,被告髙彦波对拖欠原告张东东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髙彦波欠原告张东东人民币38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髙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夏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