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高孔重婚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晋05刑申3号王高孔:你为自诉柳顺福犯重婚罪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05刑终7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你的申诉理由为: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本案中犯罪对象的被侵害地为其本人的经常居住地,即沁水县中村镇北庄村,沁水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应当对其诉被告人柳顺福构成重婚罪予以受理。原一审法院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专门对犯罪地作了明确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规定,即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还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本案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柳顺福犯重婚罪的犯罪地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柳顺福的户籍地亦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且自诉人不能确定被告人现经常居住地,故自诉人应当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自诉人直接向沁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属于本院管辖”的条件,沁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本院多次向自诉人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自诉人坚持向本院提起控诉。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6)晋0521刑初15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王高孔的自诉不予受理。一审裁定后,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晋05刑终7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自诉人王高孔与柳顺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居民身份证号22022196906090905)于1992年在太原相识、恋爱。1992年9月20日,二人在沁水县中村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宇恒。在王宇恒三岁半时(约1997年农历六月份),柳顺福以回娘家给其母亲庆寿为名,至今无音信。2016年2月6日,本院立案庭收到吉林市龙潭区民政局出具打印的一份历史信息列表,载明:2007年3月23日,男方崔吉哲(210114710411331)与女方柳顺福(22022196906090605)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