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姚1与姚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1,姚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217号原告:姚1,男,1945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姚某2,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姚1与被告姚某2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新建街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5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幢(以下至���决主文简称“涉讼房屋”)中,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即建筑面积21.66平方米;2、依法判令涉讼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苏永珍遗产建筑面积21.66平方米由原告姚1和被告姚某2各继承10.83平方米房屋;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苏永珍于2009年11月22日去世。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被告姚某2。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1988年6月,被继承人作为户主与原、被告三人共同申请翻建房屋,将原二间平房拆除翻建成涉讼房屋。1991年12月10日,涉讼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房屋坐落于新建街XXX-XXX号,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现原、被告对涉讼房屋的析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故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崇明县城镇居民新翻建住房申请单复印件、建房施工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讼房屋于1988年6月,由苏永珍、原、被告共同申请并建造完毕;2、苏永珍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3、涉讼房屋外观照片二份,证明涉讼房屋外观面貌;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讼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新建街XXX-XXX号,产权人登记为苏永珍,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被告姚某2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1与被继承人苏永珍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被告姚某2。被继承人苏永珍于2009年11月22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1988年10月,被继承人作为户主与原、被告申请翻建涉讼房屋获批。1989年5月24日,涉讼房屋开具了建房施工执照,后建造完毕。1991年12月10日,涉讼房屋登记在了被继承人名下,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新建街XXX-XXX号,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为混合结构的二层楼房。现原、被告对涉讼房屋的继承及析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苏永珍生前未立有遗嘱,在其死亡后,其合法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院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继承人各自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苏永珍的父母均早于其过世,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姚1、被告姚某2,应由上述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苏永珍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苏永珍与原、被告共同申请并建造了涉讼房屋,房屋的份额应由三人均等享有。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在涉讼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被告姚某2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新建街XXX-XXX号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65平方米)一幢,由原告姚1、被告姚某2各得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元,由原告姚1、被告姚某2各负担人民币8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