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某监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某监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836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42年7月5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监狱,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红星街*号。负责人刘某某,该单位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该单位政治处副科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某监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申恒业,被告某监狱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抚恤金12641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7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原职工刘中(忠)林结婚。2014年7月26日刘中林去世,刘中林系被告单位离休干部,依照我国有关规定,原告可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特别抚恤金等待遇。后原告提出申请并委托被告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代为领取一次性抚恤金116414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共计126414元。但是,被告严重违反约定,自领取126414元抚恤金后至今,没有返还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监狱辩称,我们单位的意见是根据法院判决给予原告抚恤金,其他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刘忠林于1973年7月15日在石家庄市××区登记结婚,刘忠林当时系某监狱职工,刘忠林与户口本上登记的刘中林系同一人。另刘中林于2014年7月26日去世,某监狱政治处于2017年5月2日,出具说明一份“刘中林系我单位离休干部,于2014年7月26日去世,去世后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16414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另查明,刘中林父母先于其去世.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中林去世时其父母早已经先他去世,那么依据《民政部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民(1981)优49号】第六条“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家属的顺序,参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即:(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的规定可知,原告有权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给付的抚恤金,被告应将该抚恤金支付给原告。至于该抚恤金如何分割可通过协商及诉讼方式解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抚恤金1264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某监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828元及缴费票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