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1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文贤、郑业辉、郑业成诉盖州市双台镇东双台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贤,郑业辉,郑业成,盖州市双台镇东双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755号原告杜文贤,女,193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原告郑业辉,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郑业成,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秀平,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杜文贤女儿)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东双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涛,系该村主任。原告杜文贤、郑业辉、郑业成诉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东双台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秀平、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东双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贤、郑业辉、郑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3.68亩或支付相应的租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1983年原告从被告按6人份承包土地共4.7亩,果树18棵。1988年又经过村里复核三原告分别同村里并签订了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00年初春被告通知三原告的承包土地被收回,并承诺由村里另外给调剂并补充亩数。原告因此失去原承包土地,为此原告不停止的追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在2005年才从村里重新为原告调整了4.7亩承包地,并与原告签订了该4.7亩承包土地合同,该4.7土地分别是本村村民闫玉霞的两块地面积总计2.56亩,另一块是本村的孙守太交回村里的2.14亩,该土地由三原告耕种至2009年秋季。2009年10月闫玉霞的儿子以闫玉霞继承人的身份起诉村委会和原告郑业辉,要求返还其母亲的承包地2.56亩,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郑业辉返还该承包土地。2009年孙守太也起诉要求返还土地。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判决原告返还其2.14亩土地,至此,被告于2005年调整原告的4.7亩土地由法院判决已全部返还他人。而三原告的承包土地却被村里收回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用以维护原告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东双台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家的地怎么收回去的我不清楚,老书记人都不在了,无法考证,原告应该起诉上届。现在台账上不存在原告家的地,1998年之前的台账没有了,现在是1998年以后二轮承包的台账,现在台账上原告要求的土地地名已经没有了。这块地已经经过几次手了,现在在李老三手里,李老三手里的手续是齐全的,大概有30亩地左右,是李老三流转来的,李老三也是从别人手里流转来的,是跟村里流转的,但是不是我这届,我也不了解,应该是上届班子签的手续。1998年土地承包没有这块地名,也没有原告地。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家庭联产承包被告村土地杨房东3.68亩,1988年又经过村里复核同村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后被告村委会通知三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收回,并承诺由村里另外给调剂并补充亩数,原告因此失去原承包土地。而后被告村委会从村里重新为原告调整了4.7亩承包地,并与原告签订了该4.7亩承包土地合同,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该4.7亩土地分别是本村村民闫玉霞的两块地面积总计2.56亩,另一块是本村的孙守太交回村里的2.14亩,该土地由三原告耕种至2009年秋季。后经本院生效判决已判决将该4.7亩土地返还给1983年原承包人。原告1983年承包的杨房东土地在王开山手中20亩,在仲立明手中8亩,2004年10月27日,该二人均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地退包协议书”。同日,被告村委会与张曼丽签订了关于杨房东2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金,承包期自2004年10月27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该土地现为工厂场地,无法进行耕种。现原告以承包的土地被村里收回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承包的3.68亩土地或支付相应的租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土地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承包地退包协议、补充说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家庭联产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被告村委会收回原告家土地后又另行调剂发包了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以1983年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判决将被告村委会另行发包给原告家的土地返还给原1983年承包户。而1983年原告家庭承包的杨房东土地被告村委会于2004年与张曼丽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据此,原告家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依据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故村委会收回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该土地现已无法耕种,不宜返还,但对于原告家庭丧失土地所造成的损失应适当予以补偿,即按照每年每亩地500元给付租金至2027年12月31日止,即3.68亩×500元=184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东双台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杜文贤、郑业辉、郑业成杨房东3.68亩土地租金每年1840元至2027年12月31日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东双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冯 卫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杉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