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彝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冯广前、冯周权、邱禄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彝族自治县支行,冯广前,冯周权,邱禄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彝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傅祥凌,男,系该支行副行长。组织机构代码:915308232184309191。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凤御路6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红,男,景东彝族自治县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男,景东彝族自治县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被告:冯广前,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冯周权,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邱禄强,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景东支行)与被告冯广前、冯周权、邱禄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景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被告邱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前、冯周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景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广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9790.76元,合计59790.76元,以及支付2017年4月12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冯周权、邱禄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冯广前发放贷款5万元,2016年4月2日到期,贷款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签订了编号为53020120150023246号的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联保成员为冯周权、邱禄强。但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冯广前欠原告贷款5万元,利息9790.76元,本息合计59790.76元,该笔贷款作为冯广前的债务,原告多次催收,并要求担保人冯周权、邱禄强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邱禄强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但其没有能力偿还,且借款人是冯广前,钱也是冯广前实际使用了,所以应该由冯广前负责偿还,只有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时才应该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冯广前、冯周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广前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贷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业,借款方式为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合同期)内(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同时还对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冯周权、邱禄强为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两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冯广前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冯周权、邱禄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签订合同后,冯广前在借款合同期限内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冯广前并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冯广前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广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周权、邱禄强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广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冯周权、邱禄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冯周权、邱禄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广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被告冯广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春灿审判员 李哲良审判员 曾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银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