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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朝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农高科(湖北)科技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朝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农高科(湖北)科技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981号原告:宁波朝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7923671X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九号903室。法定代表人:徐巧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康丽,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农高科(湖北)科技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52005022M),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武汉保利文化广场13层1室。法定代表人:韩朝豫。原告宁波朝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朝乾公司)与被告中农高科(湖北)科技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高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预立案,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中农高科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波、人民陪审员陈文敏、柯赛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朝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农高科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浙0206立预7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经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朝乾公司起诉称:2016年7月20日,上海朝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朝乾公司)与被告中农高科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上海朝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然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该合同。后上海朝乾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上海朝乾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由原告对被告享有,被告应在《补充协议》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1600万元本金及自2016年8月6日开始按每日8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该协议订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600万元,并支付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2月6日为1472000元。原告宁波朝乾公司向本院提供《股权转让协议》、《托管资金结算业务回单》、《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称的事实。被告中农高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被告中农高科公司与上海朝乾公司及京金联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京金联网络服务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联创朝乾沪银一号基金(管理人为上海朝乾公司);转让价格为1600万元;联创朝乾沪银一号基金于2016年7月22日将股权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协议签署后7日内,被告中农高科公司和京金联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配合完成联创朝乾沪银一号基金在京金联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造册及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若京金联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未在7日内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则被告中农高科承诺在联创朝乾沪银一号基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15日(2016年8月5日)内支付全部股权回购价款,回购联创朝乾沪银一号基金所持有的京金联网络服务有限公司30%股权。该协议还就股东权利、税费负担、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7月22日,联创朝乾沪银一号基金向被告中农高科公司转账支付了1600万元。但被告未能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联创朝乾沪银一号基金未成为京金联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8月2日,上海朝乾公司(甲方)、被告中农高科公司(乙方)及原告宁波朝乾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协议》自三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不影响本补充协议的效力;第二条《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甲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返还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及自2016年8月6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返还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返还股权转让价款的方式为:乙方向丙方转账支付约定金额;乙方同意将其所管理的全部基金项目(包括Uber、新趋势、EB项目等基金),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收益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在股权转让价限额内有权直接向基金收取业绩报酬;协议签署后,尚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乙方同意将对外投资的全部基金项目的份额及持有的京金联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质押给丙方做担保,自协议订立后7日内办理份额质押手续,在结清全部款项后3日内办理质押注销手续。此外,该《补充协议》第四条还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至今,被告中农高科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宁波朝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联创朝乾沪银一号基金向被告支付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未能被登记成为京金联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应当于2016年8月5日前将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返还联创朝乾沪银一号基金。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联创朝乾沪银一号基金管理人上海朝乾公司又将上述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自2016年8月6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转让给了原告。上述债权不存在不能转让的情形,被告也已收悉该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600万元并支付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6年8月6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农高科(湖北)科技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朝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6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以未付款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8月6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66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32元,由被告中农高科(湖北)科技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陈文敏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