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安琴与徐军、张双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安琴,徐军,张双艳,杨建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1919号原告:谢安琴,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张双艳,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宝,台州市三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台州市三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保,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康(系被告杨建保之兄),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0、1511号。负责人:戚华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奔,男,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谢安琴与被告徐军、张双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由义依法独任审理。2017年3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追加杨建保为本案被告。被告张双艳于2017年5月5日对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免责事由告知书上的“张双艳”签名是否系张双艳所书写申请笔迹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委托,并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浙法司(2017)文鉴字第19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7年5月4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云、被告徐军、被告张双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宝、被告杨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康、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奔到庭参加2017年5月4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云、被告徐军、被告张双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宝到庭参加2017年8月9日的庭审。被告杨建保、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7年8月9日的本案现已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884.83元(包括医疗费410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护理费15264元、误工费2390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30000元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被告徐军、张双艳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因追加杨建保为本案被告、其他相关事实的增加及赔偿标准变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061.04元(包括医疗费420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护理费16324元、误工费4404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30000元保险理赔范围内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上述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军、张双艳、杨建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案件相关情况案经庭审,到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台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被告徐军无证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系被告张双艳所有,并由被告杨建保(无驾驶证)承租。被告张双艳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军弃车逃逸,2016年10月23日被抓获,2017年3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与同事故另一受害人陈丰飞协商确定,分配给原告交强险范围内30000元的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各被告的人口信息、被告人寿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浙J×××××的小型汽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及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2项、第7项,其他事项各方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42013.04元。被告徐军、张双艳、杨建保没有异议,被告人寿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2287.52元及住院收费票据40033.41元,合计42320.93元。其中住院收费清单中包含明显不属于医疗费的陪客躺椅费202元,该项在医疗费中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用鉴于各被告均未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合理医疗费用为42013.04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规定用药费用要求不予赔付,但其没有提供免责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人寿公司以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付该部分保险金的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6324元(154元/天×106天)。被告徐军、张双艳、杨建保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认为计算标准为142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浙江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068元,即154元/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32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4044元(154元/天×286天)。被告徐军无异议,被告张双艳、杨建保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人寿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42元/天。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同护理费分析,确认为154元/天。误工时间,原告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情况主张286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为其主张时间过长,酌定误工时间180天,据此认定误工费277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徐军、张双艳、杨建保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认为按照住院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6天,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与住院治疗地相距较远,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合理,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徐军无异议。被告张双艳、杨建保、人寿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支持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多处骨折,住院治疗时间较长,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认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徐军无异议。被告张双艳、杨建保、人寿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原告后续治疗结束如评定有伤残等级再另案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支持。9.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适用原告及被告张双艳、杨建保认为,肇事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寿公司应在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并按交强险赔偿分配协议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张双艳否认其在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且该“张双艳”签字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上述检材上“张双艳”签名与张双艳签名实验样本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被告张双艳认为被告人寿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被告人寿公司认为,被告徐军因无证驾驶造成事故,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不予赔偿。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文书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即被告张双艳将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证被告杨建保,被告杨建保允许的驾驶人即被告徐军无证驾驶,该情形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第1目无驾驶证的责任免除事由,而被告徐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又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被告人寿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第1目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而判定的标准是被告人寿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有无向被告张双艳作出提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示义务的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即可。本案中,被告人寿公司向被告张双艳提供的投保单上重要提示项目栏上标注有仔细阅读责任免除等提示,并在提供的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责任条款加黑字体予以提示,已经达到提示的标准,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均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两原告的申请,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但不包含财产损失赔偿,商业险赔偿范围予以免责。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21时50分,被告徐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浙J×××××的小型汽车沿327省道自西往东行驶,在椒江区建设村小鱼鲜排挡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追尾碰撞陈丰飞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驾驶人陈丰飞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乘客即原告谢安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丰飞无责任,谢安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军弃车逃逸,于2016年10月23日,被告徐军被抓获,于2017年3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受伤后入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锁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脑震荡、盆骨骨折、骶骨骨折、甲状腺功能亢进,共计住院106天,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骨伤科门诊定期复查,建议休息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0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护理费16324元;误工费2772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95237.04元。另查明:浙J×××××的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双艳,该车辆由被告杨建保承租,被告徐军借用过程中肇事。被告杨建保、徐军均无相关驾驶执照。浙J×××××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公司向被告张双艳出具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上有要求详细阅读免责条款的提示,一同提供的保险合同上免责条款的字体已经加黑加粗。再查明:原告与同事故受害人陈丰飞家属达成关于交强险赔偿分配协议,约定保留交强险范围内30000元的赔偿限额给原告谢安琴,其余由陈丰飞的家属受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陈丰飞死亡,被告徐军无证驾驶,被告张双艳将肇事车辆出租给无相应驾驶证照的,被告杨建保将其所承租车辆借给无驾驶证人员使用等行为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其赔偿比例:被告徐军的赔偿比例为60%,被告张双艳、杨建保各为20%。根据保险单和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寿公司根据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付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及经济损失即另案受害人陈丰飞及本案原告谢安琴,而仅有一个交强险,赔付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赔偿最高限额合计为120000元,故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款项由受害人按合理损失比例分摊,但原告与另案原告协商保留3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份额给原告,其余由受害人陈丰飞家属受偿,此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侵犯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款项有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27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不足的65237.04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确定由被告徐军承担39142.22元,由被告张双艳、杨建保各承担13047.41元。原告后续治疗结束后如评定为伤残,可另案主张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谢安琴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30000元;二、被告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谢安琴各项损失共计39142.22元;三、被告张双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谢安琴各项损失共计13047.41元;四、被告杨建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谢安琴各项损失共计13047.41元;五、驳回原告谢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谢安琴预交,已减半计算),由被告徐军负担254元,被告张双艳、杨建保各负担85元;鉴定费用2880元(被告张双艳预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