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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荥阳市钢木门窗厂、荥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荥阳市钢木门窗厂,荥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8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荥阳市钢木门窗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万山南路。负责人樊木全,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丁文生,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032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喻文山,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荥阳市钢木门窗厂因诉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荥阳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3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钢木门窗厂一审起诉称,2004年钢木门窗厂依法取得荥国用(2004)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基于联合开发协议,荥阳市钢木门窗厂委托三得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办理申请土地收储事宜,并于2010年向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收购涉案土地,整个过程均由三得利公司代为办理,荥阳市钢木门窗厂未实际参与整个收购过程。2015年12月8日,荥阳市钢木门窗厂取得了涉案土地收储时的评估报告,发现评估报告中大量的附属物未列入评估对象,存在严重侵害荥阳市钢木门窗厂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荥阳市政府在收储荥阳市钢木门窗厂荥国用(2004)第0002号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过程中漏评附属物价值致使其未得到补偿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荥阳市政府重新评估、支付相应补偿款20万元。荥阳市政府一审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第一条明确表示协议系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土地使用权收购的主体是国家,荥阳市政府只是代表国家具体实施收购行为,国家在行使土地使用权收购行为时,是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出现,其法律地位只是一个民事主体,与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处分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合意行为,协议内容对双方有拘束力,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荥阳市政府依法律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实地勘查评估,评估期间到现场勘察测量并拍有照片,并未遗漏评估事项,现场所有建筑、附属物都予以清查测量,不存在漏估事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荥阳市钢木门窗厂的起诉。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或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荥阳市政府依据荥阳市钢木门窗厂提出的土地收购申请,依照规定经评估后与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虽然收购一方为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其代表政府收储土地,具有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特征,但收购土地不同于行政征收、征用行为,该收购是以荥阳市钢木门窗厂处分自身财产的意愿为前提的,并非行政机关单方对土地行使行政管理权。上述协议第一条即明确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原则订立协议,且该协议对标的、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荥阳市钢木门窗厂对是否申请收储土地、是否签订协议、土地价款如何确定等事项均有自主权,荥阳市政府在收购涉案土地过程中,其法律地位与荥阳市钢木门窗厂完全平等,可以认定协议系平等主体间的合意行为。双方在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交荥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该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荥阳市钢木门窗厂提出的其委托三得利公司代为办理土地收购事项,对协议及评估报告均不知情的主张,因荥阳市钢木门窗厂对委托书及协议上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荥阳市钢木门窗厂的起诉。荥阳市钢木门窗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荥阳市政府对该宗土地拥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荥阳市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在根本上误解了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最根本规定。虽然协议内容中存在“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但该项内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土地及财产价款不是上诉人能确定的,而是荥阳市政府直接利用行政管理手段确定的,故该宗土地的收储行为是荥阳市政府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估价项目名称为“荥阳市钢木门窗厂收购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货币补偿价值评估”,而估价报告中估价一览表仅对“平房、简易房、围墙、土地”四项进行估价,明显与上诉人实地勘察照片中存在最基本的树木未进行估价,也与一审法院现场勘察记录记载的上诉人地上财物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荥阳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荥阳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对涉案土地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职能,其与荥阳市钢木门窗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上述协议第一条载明“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协议”,体现了协议双方对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宜协商一致,该协商结果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其民事财产关系方面各自权利义务达成的约定,荥阳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作为该协议甲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与作为该协议乙方当事人的荥阳市钢木门窗厂平等,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荥阳市钢木门窗厂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审 判 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