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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振龙食品有限公司、章云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临安振龙食品有限公司,章云吉,章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复4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杭州临安振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龙岗镇。法定代表人:章云吉。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章云吉,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清凉峰镇大鹄村,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51********。原审被申请人:临安市新益食品厂,住所地临安市龙岗镇。负责人:项木兰,厂长。申请执行人:章海华,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安法院)在执行章海华申请执行杭州临安振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食品公司)、章云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振龙食品公司、章云吉向临安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法院将存在串通拍卖的行为,认定为有效拍卖行为,这违反《拍卖法》的规定,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2006)临执第912-2号民事裁定,重新组织拍卖;法院在组织拍卖时还对拍卖标的界定不准,计算有误。故请求撤销临安法院(2016)浙018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对于异议人振龙食品公司、章云吉所提书面异议。临安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临安法院审查后认为,“法院在执行(2006)临执字第912号一案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振龙食品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在拍卖过程中新益食品厂的负责人项木兰实施串标行为而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商部门审查后已对该违法行为给予了相应行政处罚。本案拍卖中虽存在串标行为,但从拍卖成交的价格分析,拍卖标的物评估价人民币56万余元,拍卖成交价人民币85万,该成交价已经远高于评估价,参考当时同一地段土地的价值,并没有事实证明对其他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结果,因此该拍卖行为不存在必须撤销的要件;况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已对串标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所以异议人提出请求撤销拍卖的理由不成立,就此认定拍卖行为无效不妥。法院依据拍卖行为作出(2006)临执字第912-2号民事裁定合法有效。两异议人主张撤销(2006)临执字第912-2号民事裁定,重新拍卖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异议人主张部分资产未经评估拍卖被新益食品厂占有的请求,在审查中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只是对评估资产作出处置,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为此,临安法院作出(2016)浙018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驳回振龙食品公司、章云吉的异议。振龙食品公司、章云吉不服,以与异议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06年4月6日,临安法院作出(2006)临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振龙食品公司应在2006年5月6日前支付章海华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72000元,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章云吉对振龙食品公司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振龙食品公司、章云吉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06年5月11日,章海华向临安法院申请执行,临安法院于同日以(2006)临执字第912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临安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振龙食品公司名下的有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生产设备等财产进行评估,经评估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563655元(其中设备估价人民币12700元,827.61平方米房产估价人民币327200元,156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估价人民币223755元)。2007年7月16日,临安法院委托浙江嘉成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设定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85万元。浙江嘉成拍卖有限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后,新益食品厂、杭州艺海庆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报名参拍,2007年8月30日,浙江嘉成拍卖有限公司举行公开拍卖,新益食品厂的负责人项木兰向其他八位竞买人表示愿意支付给每位竞买人人民币3万元,让其他竞买人放弃竞买。拍卖现场记录载明,项木兰经二次举牌(人民币70万元、人民币85万元),最后以人民币85万元拍卖成交。临安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6)临执字第912-2号民事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杭州临安振龙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龙岗镇龙岗街206号房地产一宗:用途为工业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1562.5平方米(期限45年7个月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463平方米〔证号(2005)190011号〕、期限47年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391平方米〔证号(2005)190012号〕、期限8年7个月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618.4平方米及划拨土地面积90.1平方米〔证号27066号〕);建筑面积827.61平方米房产一宗(其中500.26平方米证号为龙岗字第22号,其他327.35平方米无产权证)及厂内财产归买受人临安市新益食品厂所有。二、买受人临安市新益食品厂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临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9月5日,临安法院向新益食品厂送达(2006)临执字第912-2号民事裁定书,新益食品厂接受拍卖资产后,因临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临安法院其已立案查处振龙食品公司举报新益食品厂与其他8名参与拍卖人串标行为,临安法院遂中止拍卖款分配及暂停办理过户并通知维持现状。故新益食品厂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后来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和新建,原有面貌现已发生重大改变。2007年9月2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接到新益食品厂在竞买振龙食品公司的资产过程与其他竞买人串通拍卖的举报,同月24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于2008年9月1日作出“杭工商临检〔2008〕186号”行政处罚:认定新益食品厂在拍卖过程中实施与其他竞买人串通拍卖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新益食品厂罚款86000元。新益食品厂不服行政处罚,向临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临安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2008)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作出的杭工商临检〔2008〕186号行政处罚决定。新益食品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浙杭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临安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振龙食品公司名下的有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生产设备等财产依法委托给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563655元;2007年7月16日,临安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嘉成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设定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85万元。2007年8月30日,浙江嘉成拍卖有限公司举行公开拍卖,新益食品厂最后以人民币85万元拍卖成交。临安法院对被执行人振龙食品公司名下的有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生产设备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拍卖过程中新益食品厂的负责人项木兰向其他八位竞买人表示愿意支付给每位竞买人人民币3万元,让其他竞买人放弃竞买的行为,工商部门审查后已对该违法行为给予了相应行政处罚;且从本案临安法院对被执行人振龙食品公司资产拍卖成交的价格分析,拍卖成交价人民币85万元,拍卖标的物评估价只有人民币56万余元,该成交价已经远高于评估价,参考当年同一地段土地的价值,符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并没有过低处置,并没有证据证明拍卖成交价损害了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拍卖行为不属于必须撤销的执行行为。故复议人振龙食品公司、章云吉提出请求撤销拍卖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据拍卖行为作出(2006)临执字第912-2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两复议人振龙食品公司、章云吉主张撤销(2006)临执字第912-2号民事裁定,重新拍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复议人主张部分资产未经评估拍卖被新益食品厂占有的请求,在审查中复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只是对评估资产作出处置,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临安振龙食品有限公司、章云吉的复议申请,维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捷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寿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