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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2483谷锦焕与朱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锦焕,朱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483号原告:谷锦焕,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朱明华,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原告谷锦焕与被告朱明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锦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10月16日,被告因出差去天津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6日,其又称合同订立后需请人吃饭,遂又向我借款2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条。不久,被告便离开其租住地,所借资金至今未还,目前,我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被告朱明华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二、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朱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朱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3年4月6日,朱明华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合计12000元,此款至今未还,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朱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未还之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谷锦焕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朱成良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