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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与舒超、杨登波、高永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舒超,杨登波,高永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朱文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该支行员工。被告:舒超,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杨登波,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高永波,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名山支行)与被告苏超、杨登波、高永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杨登波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于2017年5月25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杨登波未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名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超、杨登波、高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名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苏超归还贷款30000元的利息;2.由被告杨登波、高永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超作为借款人,杨登波、高永波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19000元,2107年5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1000元,现本金已还清,但利息未付。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40%,逾期加收执行利率50%的罚息。被告苏超、杨登波、高永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苏超作为借款人,杨登波、高永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农行名山支行提交书面的小额贷款申请。2012年11月7日,被告苏超作为借款人,杨登波、高永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名山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载明: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借款人可向贷款人最高额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可循环贷。利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逾期计算复利。担保人就最高30000元额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5日,被告苏超作为借款人,杨登波、高永波作为担保人,被告苏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苏超贷款期间的基准年利率为6%。被告苏超于2015年6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19000元,2107年5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1000元。现本金已还清,但利息未付。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被告苏超作为借款人,杨登波、高永波作为担保人,被告苏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时间和金额均符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苏超归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对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年利率8.4%,上浮50%即12.6%予以确定并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关于复息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杨登波、高永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一年借款期间的利息2520元,并给付按年利率12.6%计算的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杨登波、高永波对被告苏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苏超、杨登波、高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杨文涛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欣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