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5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刘圆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刘圆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路南天坛陶瓷精品商厦1楼03号。法定代表人:段庆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圆圆,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阳光100城市。上诉人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圆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2民初605、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2民初605、6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圆圆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刘圆圆并非上诉人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正式录用员工。被上诉人刘圆圆在上诉人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与上诉人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的上下班时间、工资待遇等都不一样,且从考勤表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刘圆圆与上诉人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员工上下班时间明显不同。上诉人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刘圆圆发放提成时,因银行原因只能打成“工资/奖金”,这也是社会上的普遍现象,一审法院仅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刘圆圆系个人原因离职。原仲裁裁决已明确认定,但被上诉人刘圆圆在一审中又更改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圆圆因上诉人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明显错误。刘圆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不向刘圆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322.6元;2.诉讼费用由刘圆圆负担。刘圆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圆圆之前的劳动关系;2.判令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刘圆圆经济补偿金3900元;3.判令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刘圆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09元;4.判令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刘圆圆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42900元;5.判令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为刘圆圆补交社保费用;6.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圆圆转账,转账性质为“工资/奖金”,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段庆伟向刘圆圆转账,刘圆圆亦认可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未拖欠其工资,工资是压月发放。刘圆圆在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未与刘圆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刘圆圆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刘圆圆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认定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圆圆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圆圆在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时间,刘圆圆主张其于2015年9月20日到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处入职,2016年11月12日因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对刘圆圆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均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2015年6月至2016年11年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刘圆圆提供的员工外出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及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认可的工资发放时间,确认刘圆圆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刘圆圆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886.97元。在刘圆圆工作期间,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未与刘圆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刘圆圆缴纳社会保险,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刘圆圆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刘圆圆的工作年限,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刘圆圆支付经济补偿金3886.97元(3886.97元×1个月);支付双倍工资42756.67元(3886.97元×11个月);刘圆圆主张加班费2020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不予支持;刘圆圆要求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一、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圆圆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3日解除;二、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向刘圆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756.67元、经济补偿金3886.97元,合计46643.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刘圆圆不是其公司正式职工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起诉请求的理由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对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中,虽上诉人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刘圆圆系个人原因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亦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潍坊景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