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大春与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春,李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630号原告:王大春,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0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李俊杰,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25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王大春与被告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1月后还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提起诉讼。李俊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款凭据,今借到王大春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用途生意周转,还款日期2015年9月21日¨¨¨”该借据附注了被告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及手机号码,并由被告签字摁印。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致诉讼。诉讼中,本院人员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未就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开庭前本院再次电话通知,被告表示与原告协商商定期限给付不再出庭。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对该借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春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