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笑笑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笑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9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笑笑,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海市。2007年4月28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9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1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2017年3月7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笑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浙1082刑初7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笑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笑笑在其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桥路110号4楼的出租房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四次。2、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笑笑在其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桥路110号4楼的出租房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3、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笑笑在其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桥路110号4楼的出租房内容留李某、“小龙”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笑笑接受戒毒期间向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以被告人王笑笑的供述,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申请狱侦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李某、马某的证言、公安干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笑笑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笑笑的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笑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笑笑上诉称,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桥路110号4楼的出租房系其与李某共同租的,容留李某不能成立容留他人吸毒;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告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马某均证实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桥路110号4楼的出租房系被告人王笑笑租的,与王笑笑在原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判事实足以认定,且王笑笑在一审庭审中中亦未提出异议。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累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作出量刑,但未认定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不当,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累犯、毒品再犯不重复量刑的规定,原判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妥。因此,被告人王笑笑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笑笑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笑笑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又有其他前科劣迹,依法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笑笑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笑笑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笑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曙光审 判 员 程小国审 判 员 张媛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