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洪芳与穆同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芳,穆同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828号原告沈洪芳,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穆同雨,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洪芳与被告穆同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8日,被告穆同雨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芳,被告穆同雨的委托代理人孙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芳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亦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转账交付了被告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愿意扣除原告欠被告的货款7,780元。被告穆同雨辩称,原、被告确有生意往来,也系朋友关系,其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利息。其愿意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认为双方约定2016年11月16日协议终止,故愿意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同意原告欠被告的货款7,7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之间亦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1年,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应付年利息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卡卡转账1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一致,将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的货款7,7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借条、卡卡转账凭证、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理应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书约定,现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原告借期内利息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作为其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确认一致,将原告欠被告的货款7,7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同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洪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穆同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洪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原告沈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穆同雨货款7,7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此款已由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穆同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