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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涉县强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涉县强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强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309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杨毛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涉县强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和理由:本案伤者岳某由于碰副驾驶车门开关,造成车门突然打开,导致岳某失控坠落地面受伤,是与地面的碰撞导致受伤,受伤时在车下,未在车上,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约定岳某在车下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涉县强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县强联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属实。事发后,岳某到介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1439.24元。2016年8月5日,岳某又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29538.76元。经鉴定,岳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岳某用去鉴定费4400元。岳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岳海良和杨明爱护理,出院后由杨明爱护理。岳某和岳海良系原告单位职工,二人月工资分别为5000元和6500元。原告一家于2012年6月6日在县城购买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幢1单元402居住至今。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赔偿岳某各项损失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和原告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和第(五)项“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保险公司将事故认定中岳某负主要责任等同于岳某有重大过失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岳某的受伤发生在车下,但造成岳某受伤的原因在车上,根据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岳某持有B2驾驶证,岳海良持有A2驾驶证,且一家人在县城居住,又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显见保险公司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伤残鉴定意见书由有相应资质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保险公司仅以个人委托鉴定的理由不认可亦不成立。岳某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年)、医疗费30978元、误工费24666.67元(5000元÷30天×148天),仅此三项合计107948.67元,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涉县强联运输有限公司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岳某受伤是否能够按照车上人员险由上诉人赔付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为2016年8月4日16时许,岳海良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2KM+700M处时,乘坐人岳某听见车外有异响,在从车门伸出头查看车外情况时,由于不小心碰到了副驾驶位置的车门开关,造成车门突然打开,岳某失控坠落地面,致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从该事实可以分析认定,岳某系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坐人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同时岳海良系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其合法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车上人员岳某受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即由上诉人承担岳某的赔偿责任。岳某的行为并非故意,亦不存在重大过失,只能认定为意外,且导致岳某坠落地面受伤的原因还是系因在车上碰触车门开关瞬间所致,不符合车上人员险免赔的情形;仅岳某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三项费用就已超出上诉人车上人员险100000元限额,一审法院并未令上诉人负担公估费。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诉讼费收费原则,一审法院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双振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