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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王保才、陈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王保才,陈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4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中段,注册号411100300000930(1—1)。负责人:蒋亚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堂,该行员工。被告:王保才,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陈丹丹,女,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王保才、陈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堂、被告陈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王保才、陈丹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拖欠利息1379.78元、拖欠罚息1.97元(截止2017年7月11日)及实际还款日之前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6.09%及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由二被告���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王保才、陈丹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7年1月5日,原告放款给王保才、陈丹丹个人综合消费2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该借款出现逾期,原告上门催要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7月11日已逾期7天,按照合同约定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保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丹丹答辩称:我希望不要解除合同,按照正常偿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王保才、陈丹丹签订编号为4101239421701547977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王保才、陈丹丹提供信用额度人民币23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上浮40%;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在每笔贷款的每期结息日当天16:00时之前将当期应还款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贷款人在结息日进行扣款;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停止借款人提款及贷款资金支用、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还规定贷款方王保才违约,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保才申请原告为其开办消费类贷款电子渠道功能,该功能相关要素如下:网贷通功能,累计支用限额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使用原告贷款230000元,还款日期为每月5号。2017年7月11日,二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将7月份的利息及罚息还清,现二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30000元及2017年8月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和被告王保才、陈丹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足额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后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停止借款人提款及贷款资金支用、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才、陈丹丹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被告王保才、陈丹丹签订编号为4101239421701547977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保才、陈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诉讼费4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王保才、陈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