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素梅、张娟娟等与李长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梅,张娟娟,龚春艳,李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826号原告:陈素梅,女,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张娟娟,女,汉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龚春艳,女,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河南省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建,男,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南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875212401B。负责人常宁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梅、张娟娟、龚春艳与被告李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梅及原告陈素梅、张娟娟、龚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李长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8554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7时许,李长建豫N×××××66号轿车沿S327公路由东向西行宁陵陵县张弓镇郭子敬路段时,与原告陈素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素梅、乘车人张娟娟、龚春艳等多人受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龚春艳因受到刺激后又转至商丘精神病院治疗。此事宁陵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调查,被告李长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达成一致,特具文诉讼,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从速判处上述所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属实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被告李长建是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垫付的数额为多少,是否应予退还;3、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龚春艳的居民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三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宁陵陵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长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长建负全责;3、三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782.95元,其中龚春艳造成抑郁症;4、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55元,鉴定费100元;5、交通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70元。被告李长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合法驾驶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2、押金条1份,证明在法院押款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保单抄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相关证据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张娟娟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其医嘱单显示原告于2月6号住院,中间并没有用药现象,存在挂床现象,法院应予去除;张娟娟的门诊票据应包含在河南省医疗收费票据里面,相关费用应予去除,且针对医疗票据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陈素梅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病历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请求法院去除,对陈素梅的门诊票据应包含在河南省医疗收费票据里面,相关费用应予去除,且针对医疗票据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龚春艳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病历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请求法院去除;对龚春宁陵陵县门诊票据应包含在河南省医疗收费票据里面,相关费用应予去除,且针对医疗票据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龚春艳在商丘市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并没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证据4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价值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交通费存在连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被告李长建对原告的证据的无异议。原告陈素梅、张娟娟、龚春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长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素梅、张娟娟、龚春艳、被告李长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经由本院与原件进行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的医疗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医生根据其伤情制定治疗方案而采取治疗措施的必要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的门诊用药与住院结算票据系原告分别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结算票据中已经包含门诊票据的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门诊票据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庭审后提交了住院期间的费用日清单,其中原告龚春艳在住院期间一直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存在挂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龚春艳的医疗费票据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原告张娟娟自2017年3月7日之后仅有二次服用药物的记录,直至出院再没有用药,原告张娟娟出院前停止用药达32天,具有挂床现象,酌定合理的观察期为10天,其余的为挂床期间,挂床期间其支出的费用为713.41元;原告陈素梅自2017年2月19日之后仅有一天检查的记录,直至出院再没有用药;原告陈素梅出院前停止用药达26天,具有挂床现象,酌定合理的观察期10天,其余的为挂床期间,挂床期间其支出的费用为510.4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张娟娟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酌减。3、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虽有连号现象,但根据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计算,其交通费支出数额合理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6日17时许,豫N×××××EP266号轿车沿S327公路由东宁陵驶至宁陵县张弓镇郭子敬路段时,与原告陈素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素梅、乘车人张娟娟、龚春艳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素梅、张娟娟、龚春艳随即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素梅、张娟娟、龚春艳张龚晨、龚雨聪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娟娟自2017年2月6日入院治疗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8日,共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10038.27元,支出交通费为250元,但自2017年3月7日之后仅有二次服用药物的记录,直至出院再没有用药,原告张娟娟出院前停止用药32天,具有挂床现象,挂床期间其支出的费用为713.41元。原告陈素梅自2017年2月8日入院治疗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6日,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5341.38元,支出交通费为250元,但自2017年2月19日之后仅有一天检查的记录,直至出院再没有用药,原告陈素梅出院前停止用药26天,具有挂床现象,酌定合理的观察期10天,挂床期间其支出的费用为510.4元。原告龚春艳自2017年2月7日入院治疗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1日,共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11403.3元,支出交通费为300元。被告李长建通过本院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素梅的电动三轮车损毁损失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豫万评字第(2017)第21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此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955元,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李豫N×××××EP26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险。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检验合格,为合法驾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素梅、张娟娟、龚春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物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长建负全部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李长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李豫N×××××EP26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支付后一并进行结算。原告张娟娟、陈素梅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依法酌定减少挂床期间的相应损失,其中原告张娟娟挂床期间其支出的费用为713.41元,应当予以扣除,且住院期间应当按40天计算;其中原告陈素梅挂床期间其支出的费用为510.4元,应当予以扣除,且住院期间应当按21天计算。原告龚春艳仅要求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按照79天计算,放弃了部分权利,是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春艳要求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为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费,且其没有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张娟娟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9324.86元,2、护理费3720元(93元/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元/天×40天),4、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5、误工费3840元(96元/天×40天),6、交通费250元,以上各项共计20734.86元。原告陈素梅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830.98元,2、护理费1953元(93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天×21天),4、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5、交通费250元,6、车损955元,7、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9978.98元。原告龚春艳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1403.3元,2、护理费7347元(93元/天×79),3、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元(80元/天×79天),4、营养费790元(10元/天×79天),5、误工费7347元(93元/天×79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507.3元。三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5559.14元,按照各自的医疗费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娟娟11448元(医疗费3648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娟娟损失9286.86元;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素梅5048元(医疗费1890元、护理费1953元、交通费250元、财产损失9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梅损失4830.98元;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龚春艳19456元(医疗费4462元、护理费7347元、误工费7347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春艳损失14051.3元。原告陈素梅的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李长建负担;被告李长建垫付的医疗费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后退还,一并进行结算。案件受理费,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由原告张娟娟、陈素梅、龚春艳和被告李长建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娟娟损失114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娟娟损失9286.86元,共计2073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梅损失50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梅损失4830.98元,共计987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春燕损失194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梅损失14051.3元,共计335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李长建赔偿原告陈素梅损失100元(被告李长建为原告张娟娟、陈素梅、龚春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支付后一并结算);五、驳回原告张娟娟、陈素梅、龚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张娟娟、陈素梅、龚春艳共同承担240元、被告李长建承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楚琳琳附:付款账号:收款人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宁陵县建设银41×××90018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