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执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有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有明,王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5执983号申请执行人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有明。被执行人王素敏。申请执行人山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有明、王素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鲁0785民特71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5.2万元及利息、腾出厂房。本院于2017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5.2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将被执行人陈有明、王素敏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活动,上述文书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上述执行情况及相关信息,本案已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其已不能再另行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有明、王素敏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将案件执行完毕,本案继续执行已无必要,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本院将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深平审判员 田作坤审判员 聂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福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