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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康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康,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居民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抢夺罪,2017年1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康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保尧、许婷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柏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康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岳纺社区、鹰山社区等地,采取尾随,乘人不备的方式,先后抢夺25名被害人,抢得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224元,销赃得款3700元,用于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广济医院后门华盛家园处,尾随刚下夜班的被害人高某1及其同事曹某1,而后乘高、曹二人不备,从高的身后冲上去,将高某1装有1380元现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OPPOA35手机及身份证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2、2016年7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鹰山社区北18栋处,见被害人薛某1一人独行,遂冲上去从薛身后将薛手上装有650元现金及钥匙等物品的黑色女式手提包抢走;3、2016年7月7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岳纺社区,尾随从E浪商务会所回家的被害人周某1至岳纺3区38栋附近,被告人杨康从周身后将周某1装有3000元现金、一台价值1740元的华为P8以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的灰色提包抢走;4、2016年8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鹰山社区南36栋楼下,见被害人易某1一人独行,遂冲上去从易身后将易手上装有600余元现金、一台价值1000元的乐视S2手机、一个重48克价值960元的银手镯以及银行卡、存折等物品的黑色金利来手包(2016年7月31日以918元新购)抢走;5、2016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岳纺社区,见被害人田某1一人在岳纺路口中国银行附近独行,遂从田的身后冲上去,将田装有200元现金的挎包抢走;6、2016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岳纺社区,迎面见被害人姜某1一人往岳纺1区10栋楼下行走,遂从姜的身边走过,而后转身将姜装有3600元现金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包抢走;7、2016年8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鹰山社区,尾随被害人李某1至该社区西17栋楼下,乘李不备,将李某1装有760元现金的蓝色女式包抢走;8、2016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鹰山社区,尾随被害人杨某1至鹰山北区11栋附近,乘杨不备,将杨某1装有2600元现金、一台价值1000元的三星A5金色手机以及多张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的粉色蔻驰手包(2016年1月购买,价值880元)抢走;9、2016年9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鹰山社区,尾随被害人舒某1至鹰山东区7栋楼下,乘舒不备,将舒某1装有2300元现金、一台价值385元的华为G730手机的手包抢走;10、2016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鹰山社区,尾随被害人汤某1至北环小区12栋楼下,乘汤不备,将汤某1装有1720元现金及一台华为手机的手包抢走;11、2016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鹰山社区,尾随被害人张某1至鹰山西区9栋楼下,乘张不备,将张某1装有400元现金、一台价值1200元的VTVOX5手机的手包抢走;12、2016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鹰山社区,尾随被害人王某1至鹰山北区2栋楼下,乘王不备,将王某1装有370元现金、一台价值700元的朵唯Ll手机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的手包抢走;13、2016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鹰山社区,尾随被害人景某1至鹰山南区43栋楼下,乘景某1不备,将景某1装有300元现金、一台价值840元的华为P8(16G)手机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的黑色贝壳式女式手提包抢走;14、2016年10月3日O时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岳纺社区,乘被害人刘某1一人走到岳纺1区10栋楼梯口之机,从刘身后将刘某1装有800元现金、一台白色华为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的红色女式手提包抢走;15、2016年10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岳纺社区3区6栋附近,尾随被害人许某1至岳纺蓝球场边路口,而后从许身后冲上去,将许某1装有400元现金以及一张农业银行租车卡等物品的手包抢走;16、2016年10月21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鹰山社区北环路9栋附近,乘被害人廖某1一人从出租车上下来并往回走之机,突然将廖某1装有3000元现金、一台价值950元的三星N9008S手机以及十几万元的票据等物品的浅绿色女式提包抢走;17、2016年10月30日22时40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岳纺社区3区7栋垃圾箱旁,乘被害人刘某2不备,从刘身后冲上来,将刘某2装有69元现金、一台价值1200元苹果5(64G)手机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的黄色玛丽亭露牌手包抢走;18、2016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鹰山社区,尾随被害人童某1至鹰山社区南苑路,乘童不备,将童某1装有3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的黑色女式手提包抢走;19、2016年11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岳纺社区,乘被害人万某1独行至富川鸿景园交行家属区之机,从万身后将万装有700元现金、一台三星手机及三张银行卡等物品的稻草人牌手提包抢走;20、2016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鹰山社区,尾随被害人饶某1至鹰山社区西区23栋,趁饶不备,将饶某1装有27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等物品的包抢走;21,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康在本市岳阳楼区鹰山社区,尾随被害人王某1至鹰山社区南区39栋,乘王准备开启铁门上楼不备之机,将王某1装有800元现金、一台价值500元的华为620手机、一张身份证以及多张银行卡等物品的黑色方形手提包抢走;22、2016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鹰山社区,尾随被害人刘某3至鹰山社区北区4栋楼下,乘刘准备开门不备之机,将刘某3装有400元现金、身份证以及书籍等物品的包抢走;23、2016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岳纺社区碧水香樟小区附近,尾随被害人何某1,而后将何某1装有800元、一台价值48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双肩背包抢走。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杨康将抢得的苹果6PLUS手机以3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岳阳楼区站前西路天地寄卖行。24、2016年12月16日O时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岳城七队铁路小区,尾随被害人易某2,乘易准备开门不备之机,将易某2装有9100元现金的包抢走;25、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杨康在岳阳楼区鹰山社区,尾随被害人邓某1至鹰山社区西区11栋,而后从刘身后将邓某1装有13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3300元的6PLUS(16G)手机抢走。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杨康在尾随独行女性时,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康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1、薛某1、王某1、舒某1、童某1、高某1、何某1和刘某3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55元,被告人杨康取得了被害人周某1、薛某1、王某1、舒某1的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杨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亦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但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康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杨康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易某1、田某1、姜某1、李某1、杨某1、汤某1、张某1、王某1、景某1、刘某1、许某1、廖某1、刘某2、万某1、饶某1、易某2、邓某1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999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廖某1的身份证、被害人易某1的小车钥匙、充电宝、会员卡,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销售凭据,手机通话记录,信托寄卖物品登记表,被害人舒某1、薛某1、周某1、王某1的陈述、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童某1、刘某3、何某1、高某1、易某1、田某1、姜某1、李某1、杨某1、汤某1、张某1、王某1、景某1、刘某1、许某1、廖某1、刘某2、万某1、饶某1、易某2、邓某1的陈述及收条,证人杨某1、杨某2、田某1、朱某1、刘某4、元某1、刘某5、罗某1、刘某6、易某3、曹某1的证言,岳阳楼区物价鉴定认证中心岳楼价认定[2016]3793号、4034号、4187号、4409号、4639号、5230号、[2017]78号、292号、293号、294号、295号、296号、2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康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康犯抢夺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后由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延武人民陪审员  徐保尧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柏羽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