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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02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凉中力新能源甲醇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中力出租车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二十里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被申请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栾某。再审申请人平凉中力出租车公司及被申请人马某与附带民事原告栾某因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甘0802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平凉中力出租车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栾某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错误的退还给了被申请人马某;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发不具有调解权限。故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2016)甘0802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平凉中力出租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对(2016)甘0802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的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申请再审期限应在2016年9页28日之前,故再审申请人平凉中力出租车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凉中力新能源甲醇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常瑞林审判员  田 亮审判员  谢雨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容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