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朝营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朝营,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7执异42号案外人:张华,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朝营,男,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朝营诉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华于2017年8月14日对执行查封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华称,张华以租代买的形式购买了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门面房一间,价款115万元,现申请人张朝营申请对张华购买的房屋进行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7)豫1627民初81民事裁定书,并撤销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朝营称,1,执行异议中没有提出被查封的哪一间,属执行异议标的不明确;2、异议人张华的款项没有汇入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账户,而是汇入了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杨海丽的账户,不能证明与购买房屋有关联性;3、房屋属不动产,其转让应当依法登记,故张华的购买行为不是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4、张华提交的收据显示是长期租赁费,其主张的“以租代买”不能成立,且收据有修改的痕迹,不是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张朝营诉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张朝营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豫1627民初81民事裁定书对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县前街的临街门面房自西向东第2、3、4、5、6及二楼相对应的房屋10间予以查封,并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豫1627民初81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张朝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张华于2016年1月27日汇入杨海丽账户10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用李孟华的账户汇入杨海丽账户15万元,2016年2月26日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向张华出具收据一份,上写“今收到张华交来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备注:面粉厂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十间长期租赁费”,该房屋对应(2017)豫1627民初81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自西向东第3间门面房,张华认为是以租代买的形式购买了该房屋,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张华向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缴纳的是房屋长期租赁费,故张华与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而不是房屋转让,故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仍是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本院查封、执行所有权仍是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的门面房并无不当,张华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飞跃审判员 张仕新审判员 万方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士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