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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李培昌与杨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昌,杨柱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民初416号原告:李培昌,男,汉族,退休职工,1954年8月11日生,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柱伟,男,汉族,务农,1976年9月22日生,住宁洱县。原告李培昌与被告杨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被告杨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7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7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400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欠款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86004元。4、请求判令被告以7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左右,原告李培昌与被告杨柱伟及案外人徐建华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柱伟负责协调购买宁洱县磨黑镇下胜村大独田小组山林,而原告李培昌将购买山林的127400元买山款一次性交给被告杨柱伟,但随后,因被告杨柱伟未将购山款项支付给农户,导致购买山林无法采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退还上述购山款项,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2017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双方剩余欠款共计8万元,协议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欠款,并约定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定时间足额给付,原告便可就剩余欠款提起诉讼,且被告应以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因追偿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随后,被告杨柱伟在支付了3月、4月的分期款项后,便再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认为,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被告杨柱伟有义务偿还欠款本金以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偿该笔欠款产生的各项费用。综上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柱伟辩称,签订购买山林协议时是被告与原告李培昌、案外人徐建华三人签订的,现徐建华未到庭不能说清问题,而后来山林因农户阻拦等原因导致购买的山林无法采伐。当时签订还款协议是因为受到原告恐吓,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李培昌与案外人李建华、被告杨柱伟三方经协商后约定由被告杨柱伟负责协调购买宁洱县磨黑镇下胜村大独田小组山林,原告李培昌将购买山林款124700元一次性交给被告杨柱伟,后因农户阻挠等原因,协议购买的山林无法采伐。原告李培昌与被告杨柱伟、案外人李建华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上述购山款项,但被告仅于2012年5月18日退还原告50000元,其余款项却一直未按约退还。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剩余未退还款项共计80000元,协议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按月支付欠款,并约定若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定时间足额给付,原告可就剩余欠款提起诉讼,且被告以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因追偿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随后,被告杨柱伟支付了3月、4月的欠款3000元。剩余欠款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培昌向本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及欠条,后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两个月的欠款。被告提出还款协议与欠条是经原告恐吓后签订的,但庭审中无相关证据印证。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诉讼代理委托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该诉讼代理真实存在,但原告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为,徐建华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已明知购山款为原告李培昌个人出资。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杨柱伟与原告李培昌协议购买的宁洱县磨黑镇下胜村大独田小组的山林无法采伐,2012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柱伟将买山款127400元退还原告李培昌,被告杨柱伟于2012年5月18日退还原告50000元。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双方之间所欠剩余款项为80000元,并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欠款,被告杨柱伟支付了原告杨培昌3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柱伟返还欠款77000元,并以7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4004元。同时以7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追偿欠款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支出律师费客观真实,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出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对于委托代理产生的律师费用,本院依据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主张签订还款协议及欠条时受到原告恐吓,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培昌人民币77000元,按照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8日止的利息共计4004元,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二、由被告杨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培昌律师费用2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依法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杨柱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鑫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