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丽珺与刘然、刘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珺,刘然,刘建辉,陕西省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917号原告:王丽珺,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1日,住内乡县,现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根,男,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然,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0日,住内乡县。被告:刘建辉,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9日,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被告:陕西省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南二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875616XN。法定代表人:王建斌,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峰,男,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路西段城市信用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709968641R。负责人:吴迪,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男,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丽珺与被告刘然、刘建军、陕西省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富物联科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珺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根,被告刘然,被告中富物联科技的委托代理人李楠、郭江峰,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763.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3月8日6时20分,刘然驾驶豫R×××××号轿车行驶至三××省道××文渠村路段时,与刘建辉驾驶的陕E×××××、陕EH7**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豫R×××××号轿车乘坐人王丽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然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辉负次要责任,王丽珺无责任。陕E×××××、陕EH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愿意承担70%的责任,我垫支3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被告中富物联科技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建辉,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过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户口本及证明一份,已证实原告母亲需赡养及原告兄妹3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未达到法定赡养年龄,被抚养费不应支持,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录用介绍信、盐业局证明、企业保险局证明、买房协议,已证实原告系内乡县盐业局职工,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停发,不能主张误工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内乡县盐业局证明中有工资停发的内容,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汽车租赁合同商务条款,以证实陕E×××××、陕EH7**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刘建辉,我公司仅保留所有权,诉讼费等由刘建辉承担,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刘建辉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租赁合同实际为车辆挂靠协议,且中富物联公司在刘建辉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实际利益,应与刘建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有车辆运行服务费项目,对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8日6时20分,刘然驾驶豫R×××××号轿车行驶至三××省道××文渠村路段时,与刘建辉驾驶的陕E×××××、陕EH7**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豫R×××××号轿车乘坐人王丽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然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辉负次要责任,王丽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3677元,支出门诊费360元。2017年7月1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陕E×××××、陕EH7**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中富物联科技,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然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5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3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088元。原告之女雷越涵,生于2012年3月15日,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刘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然与刘建辉之间的责任按7:3划分为宜。刘建辉驾驶的陕E×××××、陕EH7**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中富物联科技,中富物联科技庭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显示有车辆服务费用,租赁合同实际是挂靠性质,应由中富物联科技与刘建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陕E×××××、陕EH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系内乡县盐业管理局正式职工,缴纳有社会养老保险,居住在内乡县公路局家属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王丽珺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13677+360+后期医疗费6000元=20037元;2、误工费:依据鉴定误工期120天,70元/天×120天=840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护理期为90天:70元/天×90天=6300元;4、营养费:依据鉴定营养期为90天: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6、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雷越涵,生于2012年3月15日,赔偿13年为18088元/年×13年×10%÷2人=11757元,原告母亲未达到法定抚养年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共计66223元;7、交通费17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8项共计109139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37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即3911.1元,被告刘然承担70%即9125.9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102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险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王丽珺获赔数额为10913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100013.1元,被告刘然承担912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13.1元。二、被告刘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25.9元(含已垫支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3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然负担3175元,被告刘建辉、陕西省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彦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皓附件1:原告王丽珺指定收款账户户名:王丽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乡县郦都大道支行账号:62×××5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