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13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后,被告本息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我的,原告诉请不属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经案外人卢某某介绍,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条上“李某某”的签名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为,故申请对“李某某”签名及手印司法鉴定,双方共同委托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李某某邮寄送达预交鉴定费通知书,通知李某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鉴定费,并提交其本人2013年之前书写的签名材料若干。2017年8月10日李某某收到该通知书。后本院再次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预交鉴定费通知书,因李某某不在家,本院将该通知书粘贴在其家门上,并拍照存档。被告李某某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并提交相关签名材料,本院依法终结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本金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条上“李某某”的签名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为,本院认为,因李某某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并按要求提交其本人2013年之前书写的签名材料若干,李某某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晚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