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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波、苏州金辉华园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波,苏州金辉华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2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负责人:崔家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9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苏州金辉华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普惠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23880786W,确认送达地址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圆融时代广场24栋1501室。法定代表人:林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立,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公司员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王波、苏州金辉华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529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被告金辉华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凌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055243.79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7207.21元,共计1062451元(欠息暂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王波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31849元;3、被告金辉华园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107.9万元的个人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以苏州工业园区敦煌路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金辉华园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放款,2017年4月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王波未作答辩。被告金辉华园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人王波是否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不清楚,自2017年4月起逾期偿还借款事实由法院依法查明,若被告王波确实存在逾期还款行为,被告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原告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波(借款人/抵押人)、金辉华园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815110652200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7.9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11月9日至2045年11月9日;本合同执行利率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从每年放款日对应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2015年11月11日,被告王波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07.9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起到2045年11月11日,到期还本,每月15日扣款,贷款执行年利率4.41%。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因被告自2017年4月15日起逾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55243.79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19188.38元。被告王波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苏州市工业园区莲花新村,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1849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王波、金辉华园公司间签订的《个人购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波发放贷款人民币107.9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波归还贷款剩余本金1055243.7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出的欠息主张,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被告金辉华园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波追偿。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5243.79元,并赔付原告至2017年8月16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9188.38元,以及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每年11月11日调整)、罚息、复利(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每年11月11日调整);二、被告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1849元。三、被告苏州金辉华园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波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金辉华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波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5元,由被告王波、苏州金辉华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